广西首例退一赔三 汽车消费维权案宣判

2016-02-24来源 : 互联网

2月23日,广西*例“退一赔三”汽车消费**案二审在柳州市中院开庭审理,**驳回销售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欺诈的汽车销售公司,需向消费者退还购车款45500元及各项税费,同时还需另外赔偿三倍购车款136500元。

频频发现问题 消费者怒告销售公司

2015年1月14日 ,广西柳州市民王女士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销售公司”)旗下的4S店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王女士以45500元购买该公司一辆手续齐全、合法**的小轿车,并委托该公司上牌。8天后,王女士向该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交强险保险费等六项税费共8643.31元。

王女士提车时,里程表读数为33.7公里。

不久,王女士发现新车的两个音响有问题,在副驾储物箱中还发现了该公司半年前为该车购买的交强险保险单。在多次与公司协商要求退车或换车并赔偿4500元损失均无果的情况下,王女士于2015年3月18日向柳北区人民**提起民事诉讼。

销售公司辩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轿车交付,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不同意退车、换车,更不同意赔偿。

庭审后,王女士又查到该公司曾于2014年6月25日到车辆管理部门为这辆涉案车办理过临时号牌,于是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撤回了**次起诉。

在第二次起诉时,王女士诉称,被告将该车出售给原告之前已加装过导航、更换过四个轮胎,并于2014年6月25日购买过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约定该车用于车展。但销售公司对这一说法予以否认。王女士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不是**车辆,而是二手车,而且该车交车时里程表显示的公里数与该车实际行驶的公里数不符,所以被告在销售该车的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对她进行欺诈。

王女士遂请求**撤销双方所签合同,将轿车退给销售公司,该公司要按“退一赔三”的金额赔偿原告。

销售公司是否有欺诈行为成辩论焦点

王女士的代理人提出,涉案车辆半年前就已经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过临时号牌,并上过高速公路。柳州收费站出具的证明显示,2014年6月26日该车从柳州到来宾市,单程为68公里。加上返程及在柳州市、来宾市的市内行驶等路程推断,涉案车行驶200公里以上。而王女士购车时里程表的读数只有33.7公里,说明公司在交车前调整过里程表的读数或王女士提车之前的行驶是断开里程表的。而公司并没有将这一影响消费者购车的重要信息告知王女士,已构成欺诈。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规定,公司应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王女士。

销售公司辩称,该公司现出售的是“库存车”,目前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库存车”和“新车”的概念,更没有明确“库存车”不能出售,因此公司不存在欺诈。该公司辩称,办理临时牌和交强险是车管所规定的一种新车移库出库时,为防止车辆发生意外而购买的险种,时间短,是符合规定的,不是一种正式的上牌行为。同时,该公司辩称临时牌有很多使用情况,王女士提供的车辆通过记录没有照片,无法证实记录里的车辆是她购买的车辆,所以不认可该证据。

柳北区人民**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公司应交付王女士**轿车,但涉案车辆实际行驶的公里数远远超出了新车所允许的合理行驶公里数,且公司在长距离使用涉案车辆后在销售时却没有告知消费者王女士,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而该行为让王女士作出错误的购买涉案车辆的意愿,此举已构成欺诈。

2015年8月25日,柳北区人民**判决:撤销王女士与公司所签合同,王女士将涉案车退还给公司,公司向王女士退还购车款45500元;并赔偿王女士车辆购置税等六项费用8643.31元;另赔偿王女士三倍购车款136500元。

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辩称公司行为并未给王女士的经济权益造成实际损失,只需对王女士承担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等民事责任即可。

王女士代理律师则认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五条**款“退一赔三”规定,是法律对不良商贩、不诚信商家,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条款。只要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就应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柳州中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再次认定销售公司构成欺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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